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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呂憲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1745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共同持以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雖未經扣案,惟被告於偵查中已供承:綽號「文山」之男子,以螺絲起子打破車窗後竊取被害人之切割機等語,且被害人甲○○所有車號UA-5643 號自小貨車之右後車窗確實遭人破壞而碎裂等情,亦據被害人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案發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足認該螺絲起子1 支應係金屬所製且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生命身體應可造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可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文山」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僅為滿足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失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745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