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3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被告2 人就本件誣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被告2 人明知由被告乙○○所簽發支票,並未遺失,竟未指定犯人申報遺失,惟經、檢警調查後,被告2 人自白犯罪,有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明知前揭支票3 紙並未遺失,竟共同未指定犯人誣告,使刑事追訴機關因此發動偵查,浪費刑事訴訟資源,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渠等係因一時失慮所致,犯罪之動機、情節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