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2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叁零公克)及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並扣得預備供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2 小包(毛重各為0.3 、0.4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扣得預備供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小包(淨重各為0.08、0.22公克)」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5月16日編號0000-000、206 號檢驗報告;應適用法條關於沒收部分,補充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驗後毛重合計0.30公克),經檢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上開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各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依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之毒品(耗用0.04公克)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