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1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41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塑膠吸管肆枝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在其位於高雄縣永安鄉○○村○○路興達巷4 號住處等處」,應更正記載為「在其位於高雄縣永安鄉○○村○○路興達巷4 號住處」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扣案玻璃球吸食器3 個、塑膠吸管4 枝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工具,且均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經被告陳明在卷,故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3 個、塑膠吸管4 枝,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