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78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78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心存僥倖竊取店內財物,犯後復飾詞狡辯,並無悔意,惟念及竊得OLAY多元修復晚霜2 罐及多芬乳霜洗髮乳2 罐之價值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