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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3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甫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於觀察勒戒釋放當日或隔日即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0.3 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360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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