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5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59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1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債務人不法出質標的物罪。其先後2 次出質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後,貸款尚未繳納完畢即將該車出質予當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不得不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高雄簡易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 、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 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