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95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395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8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除「甲○○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188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二罪合併執行,於民國90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更正為「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3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本院93年簡上字第597 號),而入監執行,甫於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因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1 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而入監執行,甫於94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貪圖私利,曾多次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足見法紀觀念薄弱,本次再犯竊盜,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金額不多,行竊之證件部分亦經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