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8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4693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4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自我警惕,其可預見將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持以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聯絡工具,但仍以縱若前開收受門號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門號用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因見報章上刊有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廣告,竟於94年7 月29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他3 線不詳之門號,並隨即於當日在高雄縣大寮鄉某行動電話行外,即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售予某不詳之成年男子。該名男子取得丙○○前開門號外,旋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0000000000門號,於㈠同年8 月12 日12 時30分許,與丁○○聯絡,偽稱其係丁○○之堂妹,並向丁○○佯稱:心情不好,要處理一些事情,欲向丁○○調借2 萬元,丁○○不疑有詐,即至設於宜蘭縣羅東鎮○○路50號民權農會之自動櫃員機匯款2 萬元至曾月嬌(另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在臺灣銀行花蓮分行吉安簡易型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㈡於同月12日14時10分許,與乙○○聯絡,偽裝係乙○○之姪女,且佯稱:現人在花蓮,要幫朋友忙,急著趕3 點半,須匯款3 萬元等語,乙○○因而陷於錯誤,乃至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之彰化商業銀行臨櫃匯款至曾月嬌上開帳戶內。復以0000000000門號,於94年8 月11日16時許,與甲○○聯絡,偽裝係甲○○友人,而向其佯稱:急需金錢週轉,希望能夠多少借其週轉等語,致甲○○誤信為真,而自同日起至同月16日止,或以自動櫃員機,或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分別將款項轉入王宗(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開設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及何俊賢(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在大眾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共計5次,金額合計20萬5 千元。
二、本件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丙○○於警詢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乙○○、甲○○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案外人曾月嬌之開戶資料、客戶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及存摺交易往來明細查詢;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雙向通聯紀錄;
㈤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
㈥案外人王宗之開戶資料;
㈦案外人何俊賢之開戶資料、交易查詢清單。
三、按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下稱此次修法),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提供予詐騙之人使用,用以詐騙被害人丁○○、乙○○及甲○○,固如上述,然被告單純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此等行為,應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93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與前開減輕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被告將所有之電話門號提供予行詐騙之人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犯後又未完全坦承犯行,並斟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 (下同)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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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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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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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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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之變更】 │ │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刑法第33條第│ │ │經提高)即新臺│ │
│5 款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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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犯變更】│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受徒刑執行完畢│本案係故│
│修正前刑法第│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 │後5 年以內再犯│意再犯罪│
│47條、第49條│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有期徒刑以上之│,新舊法│
│→現行刑法第│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罪,含因故意或│並無不同│
│47條、第49條│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 項關於因強制工作│過失再犯之情形│,新法並│
│ │ │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但前所犯之罪│無較為有│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不含依軍法所犯│利。應逕│
│ │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執行而免除後,5 年以內故意│之罪。修正後不│依舊法。│
│ │適用之。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含過失再犯罪,│ │
│ │ │累犯論。 │但前所犯之罪含│ │
│ │ │ │依軍法而犯之罪│ │
│ │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且新法增訂強│ │
│ │ │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制工作處分與刑│ │
│ │ │ │罰之執行效果得│ │
│ │ │ │以互代之擬制累│ │
│ │ │ │犯之規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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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 │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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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整體比│舊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 │舊法最低│
║ │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 元即│度刑及易│
║ │ │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累犯。 │科罰金之│
║ ├──┼───────────────────────────────────┤標準均較│
║較結果│新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低,較為│
║ │ │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有利。 │
║ │ │算1日。累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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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刑法第30條於此次修法,雖文字略有變動,惟並未影響
其內容,是於此並無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之必要,乃逕
依前揭綜合比較之結果,而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條
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