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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女民國57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起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 行起補充、更正為:「竊取店內白蘭氏巴西蘑菇雞精1 組 (6 瓶裝)計 新台幣 (下同)379 元 ,及台糖蜆精1 組 (6 瓶裝)355 元 ,合計734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蘇 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下限變更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 條 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舊法│竊盜罪                                                                │舊法較為│
║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 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有利    │
║      │    │幣30元以上罰金                                                        │        │
║      ├──┼───────────────────────────────────┤        │
║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8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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