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8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88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女民國57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17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起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第3 行起補充、更正為:「竊取店內白蘭氏巴西蘑菇雞精1 組 (6 瓶裝)計 新台幣 (下同)379 元 ,及台糖蜆精1 組 (6 瓶裝)355 元 ,合計734 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核被告所為,乃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財物,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 │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 │ │下限變更 │ │ │提高)亦即新臺│ │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 │新臺幣1,000 元│ │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41 條 第1 項│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 │前段、修正前│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 │罰金罰鍰提高│。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 │標準條例第2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 │條→現行刑法│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 │第41條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整體比│舊法│竊盜罪 │舊法較為│ ║ │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即新臺幣15000 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有利 │ ║ │ │幣30元以上罰金 │ │ ║ ├──┼───────────────────────────────────┤ │ ║較結果│新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