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0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06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6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案吸食器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0000-000號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參,該吸食器摻有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之情,足堪認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民國95年7 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吸食器1 支,因難將其上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分析剝離,應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本件另扣案之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個、吸管杓1 支空夾鍊袋1 袋,因與上開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第2 項、第454 條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處刑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月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