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1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618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1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老虎鉗、活動扳手各壹支,均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執行觀察勒戒而停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兵籍資料可參(詳之查卷第14頁),依兵役法第20條第1 項第3 款、第27條第1 款規定,已喪失軍人身分。被告於喪失軍人身分期間犯本案,應不受軍事審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擅自竊取他人物品,行為雖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竊取物品價值不高,所竊物品已由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參酌被告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犯後坦認犯行,頗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已足資警惕,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至扣案老虎鉗、活動扳手各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