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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85年7 月18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年確定,嗣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

(二)證人黃秋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有看見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在拉扯,但不知他們為何拉扯等語,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自己開門上車一節與事實不符,告訴人指稱被告強拉其上車,堪以憑信。

(三)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與告訴人婚後感情很好云云,但被告於婚後不合,曾有分居事實,93年7 月17日並曾對告訴人施加暴力,傷害告訴人之身體,經本院以93年度暫家護字第297 號准予核發暫時保護令,有該保護令1 份在卷供參,足見被告素行非佳,所辯無非飾詞卸責,尚非可取。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85年7 月18日,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嗣於88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93年4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夫妻關係(現已離婚),未能恩愛相處,仍當相互尊重,茲僅因感情細故,即剝奪告訴人之人身自由,行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又未坦白承認,難認有悔過之意,惟考量其剝奪告訴人人身自由時間非長,傷害部分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示撤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0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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