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4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4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被告前科之記載「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8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嗣於95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第一行之「民國」刪除,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4年10月6 日,以94年度聲字第4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5 月確定,嗣於95年1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犯罪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30日,以95年度簡字第6587號判處拘役50日,猶再犯本案,自不宜量處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且被告犯後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僅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目前社會經濟情況不佳,謀生不易等因素,從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