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74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8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
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7 日戒治期滿出所,經檢察官於同年8 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強制戒治期滿後5年之內,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3 月24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4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改判有期徒刑1年)。其於94年9 月2 日當天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街39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玻璃球為被告所有,惟未經扣案)內,以燃燒生煙而吸取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因警方追查蘇福才涉犯之竊盜案,遂至上址搜索,因被告在場而隨同警方至警局協助調查,又因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警方於徵得其同意後,對之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則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犯行,另行移送高雄高分院併案審理)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嫌等語。又上訴意旨復略以:被告甲○○另於94年9 月27日晚間10時55分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犯行,與前開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故行為人倘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前述行政處遇療程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此為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訴追要件,且因本條規定係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依罪刑法定原則及絕對法律保留原則,解釋範圍應以文義解釋為限,立法文義不明或有疏漏時,亦應作有利行為人之解釋,另慮及立法意旨在降低施用者之法定刑外,兼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手段戒除毒癮措施,若謂五年內再犯即永無再受觀察勒戒之恩典,顯有違本條例立法目的,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名,依上開旨意,仍應重行聲請觀察、勒戒。(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1 月5 日刑庭庭長會議、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案第11號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7 日戒治期滿出所執行完畢,經檢察官於89年8 月15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91年毒偵字第4751號提起公訴,同時聲請強制戒治,聲請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734號裁定准予強制戒治在案,嗣尚未受執行,即於93年1 月16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同案起訴部分另經本院以93年訴緝字第10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其嗣同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簡字709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從而,被告於89年7 月7 日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於94年9 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期間雖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數度論罪科刑如上所述,惟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尚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情形,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訴追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予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原審未及查悉上情,逕為被告實體科刑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併案事實,而請求撤銷改判,雖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五、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原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經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規定,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係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4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