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291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
易庭中華民國95年2 月13日95年度簡字第474 號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857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
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1792、2129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未戒除毒癮,竟於前揭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次。嗣分別為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附表所列尿液檢驗報告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5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 月1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觀察勒戒期滿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附表所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稽。
㈢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均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揭行為後,嗣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先後所犯各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先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係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既與前開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併予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執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一、三所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期滿釋放,仍未戒絕毒癮,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有入監再矯治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詳如附表編號二、三備註欄所示,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決處刑;又
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致被告所犯之罪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審乃屬誤用簡易處刑程序,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 項第1 款、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 號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查 獲 經 過 │查獲時所│備 註│ │ │ │ │ │採集尿液│ │ │ │ │ │ │送驗結果│ │ ├────┼────┼────┼──────┼────┼────┤ │一、移送│94年7 月│不詳地點│嗣於94年7 月│呈嗎啡陽│未扣得與│ │併案審理│8 日晚間│ │8 日晚間9 時│性反應,│乙○○施│ │部分(95│9 時50分│ │50分許,在苗│有中山醫│用第一級│ │年度毒偵│許回溯24│ │栗縣竹南鎮公│學大學附│毒品案相│ │字第1792│小時內之│ │園二街「皇朝│設醫院藥│關物品 │ │號) │某時 │ │視聽中心」,│物濫用檢│ │ │ │ │ │為警以行動電│測中心尿│ │ │ │ │ │腦查知乙○○│液檢驗報│ │ │ │ │ │係毒品行方不│告、尿液│ │ │ │ │ │明列管人口,│採證代碼│ │ │ │ │ │經徵得乙○○│對照表可│ │ │ │ │ │同意後採尿送│稽 │ │ │ │ │ │驗 │ │ │ ├────┼────┼────┼──────┼────┼────┤ │二、聲請│94年7 月│不詳地點│嗣於94年7 月│呈嗎啡陽│左揭查扣│ │簡易判決│27日上午│ │27日凌晨0 時│性反應,│注射針筒│ │處刑部分│9 時35分│ │30分許,因孫│有台灣檢│17支及夾│ │(94年度│許回溯24│ │賀琳友人曾靜│驗科技股│鏈袋1 個│ │毒偵字第│小時內之│ │文自新竹市經│份有限公│,被告否│ │8571號)│某時 │ │國路2 段130 │司尿液檢│認係其所│ │ │ │ │號8 樓V01 室│驗報告、│有供施用│ │ │ │ │墜樓,經警前│尿液採證│第一級毒│ │ │ │ │往處理,發現│代碼對照│品海洛因│ │ │ │ │該址留有曾靜│表可稽 │所用,經│ │ │ │ │文所有之注射│ │本院送鑑│ │ │ │ │針筒17支及夾│ │驗結果,│ │ │ │ │鏈袋1 個,因│ │確均未含│ │ │ │ │而對在場之孫│ │第一級毒│ │ │ │ │賀琳採尿送驗│ │品海洛因│ │ │ │ │ │ │成分,此│ │ │ │ │ │ │有高雄醫│ │ │ │ │ │ │學大學附│ │ │ │ │ │ │設中和紀│ │ │ │ │ │ │念醫院95│ │ │ │ │ │ │年2月7日│ │ │ │ │ │ │編號9501│ │ │ │ │ │ │—655至9│ │ │ │ │ │ │501 —67│ │ │ │ │ │ │2 號檢驗│ │ │ │ │ │ │報告可稽│ │ │ │ │ │ │,堪認前│ │ │ │ │ │ │揭扣案物│ │ │ │ │ │ │品與被告│ │ │ │ │ │ │本件施用│ │ │ │ │ │ │第一級毒│ │ │ │ │ │ │品犯行無│ │ │ │ │ │ │關,復無│ │ │ │ │ │ │證據證明│ │ │ │ │ │ │係被告所│ │ │ │ │ │ │有之物,│ │ │ │ │ │ │故本院不│ │ │ │ │ │ │予宣告沒│ │ │ │ │ │ │收 │ ├────┼────┼────┼──────┼────┼────┤ │三、移送│94年11月│不詳地點│嗣於94年11月│呈嗎啡陽│左揭查扣│ │併案審理│16日凌晨│ │15日晚間9 時│性反應,│物品,被│ │部分(95│2 時35分│ │10分許,為警│有高雄市│告否認係│ │年度毒偵│許回溯48│ │經乙○○友人│立凱旋醫│其所有之│ │字第289 │至96小時│ │王坤鎮同意,│院94年12│物,並據│ │號) │內之某時│ │進入王坤鎮位│月5 日編│另案被告│ │ │ │ │於高雄市楠梓│號A94110│王坤鎮於│ │ │ │ │區○○路240 │604 號濫│警詢供稱│ │ │ │ │巷23弄24號11│用藥物尿│:前揭物│ │ │ │ │樓住處搜索,│液檢驗報│品係「輝│ │ │ │ │當場扣得王坤│告、尿液│哥」寄放│ │ │ │ │鎮所有之研磨│採證代碼│在伊之住│ │ │ │ │缽、毒品壓裝│對照表附│處等語在│ │ │ │ │器各1 組(王│卷可稽 │卷(見94│ │ │ │ │坤鎮所涉違反│ │年11月16│ │ │ │ │毒品危害防制│ │日警詢筆│ │ │ │ │條例案件,經│ │錄),復│ │ │ │ │檢察官另案偵│ │無證據證│ │ │ │ │辦),因而對│ │明該等物│ │ │ │ │在場之乙○○│ │品係被告│ │ │ │ │採尿送驗 │ │乙○○所│ │ │ │ │ │ │有供施用│ │ │ │ │ │ │第一級毒│ │ │ │ │ │ │品所用之│ │ │ │ │ │ │物,故本│ │ │ │ │ │ │院不予沒│ │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