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4年12月30日94年度簡字第7456號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8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簡易判決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33頁參照),參諸前揭說明,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持有毒品,但原審判刑過重,伊現在工作月薪僅有2 、3 萬元,還要繳納車貸、房貸,伊沒有辦法負擔。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較輕刑度之判決。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件原審既已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前科,又明知持有毒品係觸法之事,竟仍無故受不詳姓名年籍友人之託持有本件毒品,行為顯有可議之處,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未因之危及他人身体健康等一切情狀予以量刑,並未有何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被告仍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