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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邱明弘李嘉益譚德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 月8 日95年度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4632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95年度速偵字第146 號、95年度偵字第15651 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49 條、第367 條、第372 條分別明揭其旨。

二、再者,上訴乃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判決有所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故應於判決宣示後始得為之,如於判決宣示前預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縱在上訴法院調卷時業已判決,其上訴仍難認合法,司法院院解字第3861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243號、95年度臺非字第99號判決意旨可循。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規定,此為同法第455條第3 項所明定,是檢察官或被告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亦有效力,而所謂宣示,指將裁判意旨對外表示而言,宣示方式並無限制,於法院當庭對外表示,或以函文通知,抑張貼在公布欄或電腦網站等,供人閱覽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論述綦詳。準此以觀,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得以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尚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而對外表示者,實際不過係一種裁判文稿,對外尚不發生效力,自無羈束力可言,倘若在此時提起上訴,尚非適法。依原審判決書所載,本件原承辦法官製作判決書之時間為民國95年3 月8 日,書記官亦於同日收受原本,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上訴之時間則為95年3 月10日,此觀諸本院收文章戳甚明,茲應審究者,厥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時,原審判決是否業已對外發生效力。

三、經查:本件係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22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示判決及公告,是尚無從以此審認原審判決之生效時間。其次,原審判決內容係於95年3 月22日晚間電腦連線上傳至司法院,隔1 或2 日司法院進行轉檔後再張貼於網站供民眾查詢,至被告之電腦連線前科紀錄部分,原審判決結果係於95年4 月4 日送至本院資料室,本院資料室於95年4 月6 日查收,查收後再進行登載前科資料之相關事宜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判決書登簿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審判決情形登載於電腦網站及前科紀錄上之時間,均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後。另觀諸原審卷附送達證書,原審判決正本最先送達之對象係於94年3 月24日送達予被告甲○○及被害人乙○○,此時間亦在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後。至於提起上訴之檢察官係如何得知原審判決結果一節,經本院函詢結果,因案件繁多,事隔久遠已不復記憶,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 月3 日雄檢博火95上293字第49447 號函附卷可稽。綜上以觀,本件並無事證可認檢察官提起上訴之時,原審判決業已對外生效,從而,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律上之程式尚有違悖,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併辦意旨略以:(一)95年度速偵字第146 號: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3 月6 日18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四維路口,徒手竊取邱鎮隆所有放置於自小貨車內之角向磨光機、十字螺絲電機機各1 臺,得手後將之置於腳踏車上,欲逃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二)95年度偵字第15651 號:被告與另案被告郭家瑞(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2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5年4月6 日7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道路63號旁倉庫內,徒手竊取徐景騰所有之輪胎鋼圈5 只,得手後持以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96 巷1 號不知情之張明賢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2 人復承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同日15時許,前往上開倉庫內徒手竊取徐景騰之輪胎鋼圈7 只得手,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前開資源回收場與張明賢洽談價格時,為警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且與原審判決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而移送併案審理等情。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於法律上之程式尚有違悖,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業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尚無從予以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譚德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57號於民國 95 年 07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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