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31巷
26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九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0二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另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三項,亦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簡易判決雖無宣示程序,惟仍應有準用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且因簡易判決在法官作成判決後翌日,即上傳司法院網站公告,供民眾查詢,亦已有宣示之效力,是當事人不論是被告或檢察官於查獲判決內容後,接受判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所提之上訴亦應屬於合法之上訴。另訴訟法所設上訴期間之規定,其原意在於計算判決確定之日期,並能將被告移送執行以計算刑期,惟上訴期間之設計亦有處罰不行使上訴權之人,使其喪失上訴權利,若當事人已行使上訴權利,則應保障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但書所規定『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目的,亦為宣示此一原則,是不論普通判決或是簡易判決,皆應為相同之解釋,使上開法律解釋,只要當事人在接受判決後十天以前所提之上訴,不論當事人是以何方法(可能是網站查詢、詢問書記官、詢問已接受判決之其他當事人等)得知判決內容,並提起上訴,皆應屬於合法之上訴。本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係以檢察官提起上訴日(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在於收受判決日(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前,原判決未宣示公告為由,駁回被告之上訴,且不得上訴而於判決日(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在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0一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係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作成判決,書記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作成正本後,依司法院規定,於判決翌日,即上傳司法院網站公告週知,檢察官於接獲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雄院貴刑亨九十三簡五九0一字第0一0四八函稱上開判決「被告無罪,無從併辦」後,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司法院網站查詢,查知司法院已揭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簡字第五九0一號被告有期徒刑六月,隨即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將上訴書送交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以檢察官在接受判決前提起上訴,判決尚未對外發生效力,而認其上訴自非合法為由,駁回檢察官上訴,揆諸上開說明,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其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規定,亦為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第三項所明定,是檢察官或被告不服地方法院簡易庭判決,於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亦有效力。所謂宣示,指將裁判意旨對外表示而言,宣示方式並無限制,於法院當庭對外表示,或以函文通知,抑張貼在公布欄或電腦網站等,供人閱覽者,均屬之。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0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論處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該院並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以雄院貴刑亨九十三簡五九0一字第0一0四八號函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謂被告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簡易)判決無罪,移送併案辦理部分無從併辦,而將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一四六號)退回。檢察官不服,雖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收受判決,然於同年五月二日即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後第一審法院(簡易庭)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重行送達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於檢察官,檢察官亦於同年九月八日再度提起上訴,有上開函文一件、送達回證二件、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三九號上訴書、九十四年度上字第八三五號上訴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博藏九十四上三三九字第0五0九號函及同署檢博藏九十四上八三五字第一一八二號函在卷可稽。按第一審法院(簡易庭)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將本案已經裁判之事實,以公文通知檢察官,縱通知內容有誤(將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誤為判決無罪),仍屬對外表示其裁判意旨,而檢察官係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收受判決之送達,其於同年五月二日提起第二審上訴,自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其上訴應屬合法。原審法院(合議庭)認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收受送達,遲至同年九月八日始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七二九號判決予以駁回,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違背法令,為有理由。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上訴法院誤為不合法,而從程序上為駁回上訴之判決確定者,其判決屬重大違背法令,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原係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提起第二審之合法上訴,原審法院誤其上訴不合法,所為駁回上訴之程序判決,本不發生實質效力,然因其具有判決之形式,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此撤銷之諭知,具有改判之性質,亦即回復原訴訟程序,由原審法院就原上訴進行審判,以資救濟。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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