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947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 月16日95年度簡字第3508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29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一聲請書所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有同條例第22條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牽連犯均屬裁判上一罪,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則係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觸犯他罪名行為、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或常業犯之一部份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想像競合犯之他罪名行為、連續犯之部分行為、牽連犯之方法或結果行為,或將常業犯之其他部份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均應諭知免訴判決(最高法院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及91年度台上字第338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製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同法第227 條第1項 亦有明定。是裁判如經宣示者,於宣示時對外發生效力;如未經宣示、公告時,則於該裁判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判之人時,始對外發生裁判之效力。而經宣示之判決,於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其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固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因而經宣示得上訴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未據上訴,其既判力之時點,固應至宣判之日。惟若第一審之判決,因未經言詞辯論,而未宣示及對外公告,嗣該判決送達後,因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因未經宣示及公告,應以其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之時,對外發生效力,而以之為該判決確定既判力範圍之時點,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43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7 月初某日起,在位於高雄市○○區○○路356巷口之「上旺商行」內擺設利用電腦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小瑪莉」2台,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娛樂,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5年7 月24日20時許,經警當場查獲,而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案件,業經本院於95年9 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被告甲○○於95年9月28日收受該判決,檢察官於95年10月2 日收受該判決,並於95年10月11日確定,此有95年度簡字第5219號判決送達被告甲○○、檢察官之送達證書、被告甲○○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947 號卷)。
(二)而本件被告甲○○被訴自95年2 月16日至95年2 月20日止,在其所經營、設址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93 號之公眾得出入之「臺灣巨蛋超商」內,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變異體「@瑪」、「縱橫四海」、「賽馬」各1 臺、「網豹」2 台,藉此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多次,而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乙節,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與證人丙○○偵查中結證、李佳芳警詢證述相符,復有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機台扣案可憑,應認被告甲○○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如將「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評價為數罪,恐與刑罰過度評價禁止原則相悖,並有違憲法所揭櫫之比例原則。基此,本院認被告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縱被告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本院仍僅論以一罪(均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以求理論之一貫,而不採「二段併罰說」(按:將於刑法修正前所為數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論以連續犯;另將於刑法修正後所為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論以集合犯,再將此二段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予以數罪併罰,此說就同為多次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於刑法修正前、後竟異其理論適用,不無矛盾,且依此說之結論,論以連續犯加重其刑後,再予數罪併罰,亦顯然不利於被告)。
(四)綜上,被告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與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19號乙案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犯行應為本院95年度簡字第5219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審未予詳察,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本件原審依承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常業賭博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本件免訴,已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398 、18134 、17671 、19224 、19546 、19929 、25699 、2624 7、26907、32230 號併案意旨詳如附件二至十一所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或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嫌,且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請求併予審理等語。被告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上開併辦部分即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不生何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所有人 │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 │1 │甲○○ │@瑪電腦機台(均含主機、 │1台 │ │ │ │幕、鍵盤) │ │ ├──┼─────┼────────────┼────┤ │2 │甲○○ │網豹電腦機台 (均含主機、│2台 │ │ │ │螢幕、鍵盤) │ │ ├──┼─────┼────────────┼────┤ │3 │甲○○ │縱橫四海電腦機台 (均含主│1台 │ │ │ │機、螢幕、鍵盤) │ │ ├──┼─────┼────────────┼────┤ │4 │甲○○ │賽馬電腦機台 (均含主機、│1台 │ │ │ │螢幕、鍵盤)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