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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004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95年度執聲字第5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二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經參酌前開說明,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004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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