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29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9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之母 乙○○○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譜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於民國95年3 月24日裁定羈押,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案情均已交代明確,足認被告並無加重強盜情事,又本件同案被告均已到案訊問,對於案情已有釐清,難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復被告年紀尚輕,亦非膽大包天之人,實無膽量為強盜行為,而扣案之現金400 多元中,300 多元實係聲請人給予被告之零用金,況本件除被害人王永良之證詞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加重強盜犯行,而證人王永良之證詞又係挾怨報復之詞,不足採信,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等罪嫌,前經本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5年3 月24日執行羈押迄今。聲請意旨雖以前揭事由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惟按,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是當法院認定被告具有重大之犯罪嫌疑、且該當於法定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者,即得依法予以羈押。又羈押決定乃法院審理案件之初步階段,尚未涉及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從而決定羈押與否,法院心證形成之程度,要非必以確認被告果有成立犯罪始得為之。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定「犯罪嫌疑重大」之要件,乃指客觀上存在具體事由,足堪使人相信被告可能涉有其被指控之犯罪即屬之,與「確信被告有罪」之意涵尚屬迥異。經查,本件前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確有與其他同案被告共同持棍棒至被害人檳榔攤準備砸店等事實不諱,並經告訴人王永良指訴被告確與其他同案被告有共同加重強盜及恐嚇等犯行等語在卷,復有棍棒等作案工具扣案可佐,亦有照片在卷可按,是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等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即無不合。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年紀尚輕,非膽大包天之人,實無膽量為強盜行為,而扣案之現金中300 多元實係聲請人給予被告之零用金,又被害人王永良之證詞係挾怨報復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惟此均有待日後審判程序調查相關證據後再予查明,要非可徒以被告片面所辯之詞為據。另被告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要非本院審酌本件應否准予具保停押之原因,聲請人以此為由為被告主張,即屬無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至109 條羈押原因消滅之情形,亦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遂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