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378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4年度執聲字第7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詐欺等2 罪,先後判決如附表【詳如後附件】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詐欺等2 罪即如附表所示之罪名,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刑事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5903號竊盜案件、94年度易更一字第11號詐欺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等確定在案,爰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如下: ┌───────────────────────────────────┐ │附表 本院95年度聲字第1378號 │ ├─┬───┬───┬───┬──────────┬──────────┤ │編│罪名 │宣告刑│犯罪日│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 │ │ │ │ ├─┼───┼───┼───┼─────┼────┼─────┼────┤ │一│竊盜 │有期徒│94年3 │本院94年度│94年10月│本院94年度│94年11月│ │ │ │刑6 月│月7 日│簡字第509 │24日 │簡字第509 │25日 │ │ │ │ │起至同│號 │ │號 │ │ │ │ │ │年3 月│ │ │ │ │ │ │ │ │14日止│ │ │ │ │ ├─┼───┼───┼───┼─────┼────┼─────┼────┤ │二│詐欺 │有期徒│93年12│本院94年度│95年2 月│本院94年度│95年3 月│ │ │ │刑5 月│月22日│易更一字第│3日 │易更一字第│9日 │ │ │ │ │起至94│11號 │ │11號 │ │ │ │ │ │年1 月│ │ │ │ │ │ │ │ │17日止│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