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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63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莊珮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4763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5年度執聲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殘留海洛因之電子磅秤壹臺、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其中一包驗前淨重零點肆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肆柒公克;另一包驗前淨重零點壹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公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剷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為第一、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3 號判決免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惟該案扣得之電子磅秤1 臺、2 包晶體(聲請書載記為甲基安非他命0.8 公克)、塑膠剷管1 支(聲請書誤載為殘渣袋1 個)、夾鏈袋1 包(聲請書誤載為2 包),經送驗後確定分別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俱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聲請書誤載為第40 條 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前揭電子磅秤1 臺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至扣案2 包晶體(其中一包驗前淨重0.49公克,驗後淨重0.47公克;另一包驗前淨重0.15公克,驗後淨重0.13公克),另塑膠剷管1 支則亦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 月20日第0000-000、289 至291 號檢驗報告共4 份足憑。本院因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就上開扣案夾鏈袋1 包部分,因送驗結果並未殘留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 月20日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 份可按,尚難認屬違禁物甚明,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莊珮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6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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