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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盧怡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473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0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4 月3 日凌晨1 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224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在店內徘徊多時,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向店員乙○○佯稱要借水洗手而藉機走到店內櫃檯旁,趁乙○○將收銀機打開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收銀機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於同日凌晨2 時45分許,為警循線於高雄市前鎮區○○○路107 號之「三多大飯店」305 室查獲,並當場扣得剩餘贓款250 元(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1 紙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少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4年10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而以搶奪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73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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