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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6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施柏宏洪能超林書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14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 月10日15時57分許,進入高雄市○○區○○街85巷15號「萊爾富超商」內,向店員甲○○表示欲購買香煙,甲○○即取出價值新台幣(下同)500 元之七星牌香煙1 條(含贈品煙灰缸1 個)置於櫃台上等候乙○○付錢結帳,乙○○乃徵詢甲○○可否先給香煙,待其返家拿錢再付款,經甲○○嚴詞拒絕後,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甲○○不及防備之際,徒手自櫃台上取走上開香煙及煙灰缸後逃逸。

二、乙○○明知已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月10日18時許,進入高雄市○○區○○街22號「華志購物超商」內,向該店老闆丙○○表示欲購買香煙,丙○○不疑有他,誤認乙○○有資力購買,遂取出價值500 元之七星牌香煙1 條交予乙○○,乙○○即佯稱須返家拿錢,隨走出店外轉往該超商隔壁公寓上樓,丙○○因等候多時未見乙○○下樓付款,始知受騙。

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 月11日11時許,在在高雄市前鎮區○○○路947 巷5 號旁,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周麗萍所有車牌號碼YTQ ─593 號機車電源鎖,啟動機車駛離現場,竊得後供己騎用。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11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44巷巷口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周麗萍)及機車鑰匙1 支,再循線查獲乙○○上開搶奪及詐欺犯行,而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見偵卷第12至13頁、第30至31頁),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丙○○、甲○○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周麗萍、丙○○(警卷第7 頁至8 頁、第11頁至12頁)於警詢中之陳述、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4至1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7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9頁),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渠等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被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且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而上開書面陳述之作成亦無外力之不當影響,是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言詞及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坦承有取走被害人甲○○放置於櫃台上之香煙,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伊有向甲○○說事後要拿錢給她,甲○○有同意,而且還另外贈送一個煙灰缸,伊僅有詐騙甲○○之事實,並無搶奪犯行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頁至12頁、偵卷第12至13頁)、證人即被害人周麗萍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 頁至8 頁)相符,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4至16頁)、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機車鑰匙1 把、YTQ-593 機車1輛,見警卷第17頁)、被害人周麗萍領回YTQ-593 機車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19頁)、蒐證照片3 張(見警卷第2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論罪之基礎。

(二)被告雖辯稱有向被害人甲○○表示嗣後再來付款,其經被害人甲○○同意始拿取七星牌香煙1 條離開,僅後來未返回付款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當時我在櫃台,該男子說要買1 條七星牌香煙,我就將香煙放在櫃台上要結帳,他說沒有帶錢,他家住隔壁,叫我香煙先給他,他等一下再把錢拿來,他就要將香煙拿走,我告訴他不方便,但他仍然將香煙拿走,走到外面,…我確定我沒有將香煙交給他,我只是將香煙放在櫃台上要他結帳,是他自行將香煙拿走,…他拿了香煙就從門口走出去,我來不及制止他」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0頁),並有現現場錄影帶畫面3 張(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有經被害人甲○○同意始取走香煙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按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為構成要件,此所稱搶奪,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以不法之腕力,將原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動產,予以公然掠取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另竊盜罪必須行為人乘人不知,竊取他人動產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在主觀上有不欲人知而取之意,在客觀上有乘人不知,而在隱匿情況下所為之型態;而詐欺罪則必須行為人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要件。查本件被告係經店員即被害人甲○○明白表示須先付款始可取走香煙,被告竟未經同意即公然在被害人甲○○之注視之下拿取香煙直接離去,被害人甲○○無從制止而聽其離去,是被告主觀上並無隱匿盜取行為之意,即與竊盜之構成要件有間,又依證人即被害人甲○○前揭證詞,足認被害人甲○○並未陷於錯誤,亦未有主動交付香煙予被告之情,則被告辯稱其僅係詐騙被害人甲○○之財物云云,核其所為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顯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利用被害人甲○○已經將香煙放置在櫃台上準備請其付款結帳之際,乘被害人甲○○不及防備之情形下,強行奪取七星牌香煙1 條,且於被害人甲○○無從制止阻擋之情況下,逕行離去,自應符合搶奪罪之乘人不及防備而公然掠取財物之要件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被訴犯行,均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各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合先指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5 條之搶奪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應得之報酬,竟分別以詐欺、竊盜及搶奪之不法手段取得財物,惡性非輕,且於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就搶奪部分仍猶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害人周麗萍之財物業已領回,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重大,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末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本件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3頁),應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下同)第320 條第1 項、第325 條第1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林書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鍾錦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
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
├──────┼─────────────┼─────────────┼───────┼────┤
│【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
│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標準條例第1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條前段、第5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法第1 之1 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第1 項、第2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項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5 款:罰金刑│                          │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依│        │
│下限變更    │                          │                          │前述也提高10倍│        │
│            │                          │                          │)即新臺幣30元│        │
│            │                          │                          │,提高為新臺幣│        │
│            │                          │                          │1000元。      │        │
├──────┼─────────────┼─────────────┼───────┼────┤
│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多數有期徒刑定│舊法有利│
│:多數有期徒│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其應執行之刑之│        │
│刑,定其應執│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上限,由20年提│        │
│行之刑之變更│逾20年。                  │逾30年。                  │高為30年。    │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有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4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