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548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5825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乙○○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8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不得施用或持有,仍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4 月14日20時許起至95年6 月10日23時,在左營城隍廟廁所,將海洛因加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以一週施用1 次之頻率,施用海洛因多次。嗣分別於:(一)95年4 月15日3 時30分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與美術北三街之「太普風格大樓」;
(二)95年6 月14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路99巷口,經警盤查查獲,且均經乙○○同意採尿送驗始知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之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95年度查獲煙毒案件尿液檢送代碼- 姓名對照管制表」,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均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5 月15日、95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姓名對照表各2紙附卷可查(見95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第14、15頁、併案警卷),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4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4年8 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其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分別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均加重其刑。至移送併案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惟與起訴部分有上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竟仍未戒除惡習,意志力顯然不足,非再次入監服刑不足以戒絕矯正,惟念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