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參公克,另含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已滿3 月後,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80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自92年1 月21日起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故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66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殘餘強制戒治期間,並於92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該部分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6 月7日9 時許起至同年月26日凌晨1 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縣橋頭鄉○○路82號之住處或公園等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以每天施用2 次之頻率,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同年6 月7 日13時50分許,為警在高雄縣岡山鎮○○○路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95年7 月7 日調科壹字第22002366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附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均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該公司95年6 月22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2年10月2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原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自95年6 月7 日14時40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扣除遭警方公權力拘束期間)之後起至同年6 月26日凌晨1 時許止,另有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惟該等犯行與已經訴經論罪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以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3公克,空包裝重0.1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上開裝有海洛因之包裝袋1 個,因殘留海洛因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亦應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修正前刑法(下同)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