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7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475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嗣於88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政府公告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7 月6 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街179 巷18號8 樓住所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同街179 巷12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初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故行為人倘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前述行政處遇療程執行完畢並予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始得依法起訴,此為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之法定訴追要件,且因本條規定係限制人民身體自由權利,依罪刑法定原則及絕對法律保留原則,解釋範圍應以文義解釋為限,立法文義不明或有疏漏時,亦應作有利行為人之解釋,另慮及立法意旨在降低施用者之法定刑外,兼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手段戒除毒癮措施,若謂五年內再犯即永無再受觀察勒戒之恩典,顯有違本條例立法目的,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嗣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名,依上開旨意,仍應重行聲請觀察、勒戒。(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1 月5 日刑庭庭長會議、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提案第11號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7475號裁定令觀察勒戒,嗣於88年11月23日執行期滿,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6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從而,被告於88年11月23日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後,始於94年7 月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期間雖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惟揆諸前揭意旨,本件尚非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施用毒品之情形,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之訴追要件不符,自不得逕予起訴,本件起訴程序於法顯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扣案白色粉末1 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9 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20890 號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可稽,惟本件既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如前,依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本件既未為有罪判決,自不得於本案同時諭知沒收銷燬之從刑,爰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