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72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52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4年4 月6 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段內關於「甲○○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之記載,其姓名「吳子泉」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一段內關於「甲○○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甲○○」之姓名部分,前經本院誤載為「吳子泉」。惟查,卷內本無吳子泉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但確有「被告甲○○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警卷第1 至第4 頁);且判決原文為:「『被告』經警於93年10月26日下午3 時50分許持本院之搜索票前往搜索後,依法採集『被告』尿液及密封等情,有吳子泉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訊筆錄1 紙可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採尿程序合乎法律規定。」,而本件判決被告即為甲○○,是參酌判決前後文以資對照,前揭「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顯係指「『甲○○』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當無疑義,原判決雖誤繕為「吳子泉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為「甲○○親筆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