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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吳金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39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441號),本院訊問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7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5年1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非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95年7 月6 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永安鄉○○街40號住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7 月6 日晚上7 時50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街1 之5 號4 樓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7月6 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 方法(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卷附該公司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尿液採證對照表在卷,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2年7 月2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等情,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論罪科刑,本應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於假釋期間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巨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音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3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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