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0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共 同 蘇精哲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王建元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135 號),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欄補充:「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2 人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2 人均願受科刑範圍如主文所載。
(二)被告2 人均應支付國庫新臺幣5 萬元(已於民國97年3 月11日繳納)。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被告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院94年度選訴字第12號案件,業經該案被告林榮宗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改判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目前在最高法院審理中,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 人於裁判確定前自白,均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均明知證人具結之據實陳述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效果,猶於審判中作證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司法審判權行使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調查資源甚鉅,惡性非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認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協商之刑度,尚屬適當,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上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亦均合於減刑條件,爰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事後均已坦然承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相信歷此次偵、審程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惟斟酌被告2 人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命其各向國庫捐款5 萬元,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亦經修正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至第4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172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所定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