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6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16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66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2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224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8 日1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岡山鎮○○路113 之3 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與水混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於翌日17時10分許,在其前開住處查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7 月9 日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壽983 號)、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2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予追訴、處罰。
四、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