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2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707 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 二、乙○○係高雄縣大寮鄉○○村○○路56之10號1 樓「毅信工程行」之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乙○○與甲○○共同基於幫助納稅義務人龍陞企業行逃漏稅捐及明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均明知龍陞企業行實際上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公司有進、銷貨之事實,而毅信工程行與各該公司並無實際承作工程或生意往來,竟為掩飾龍陞企業行實際收取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公司各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金額欄所示款項之事實,由乙○○自91年1 月間至92年2 月間,陸續將毅信工程行所領用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交付甲○○,授權甲○○蓋印簽發統一發票使用。甲○○則連續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罪時間(即發票開立時間),以毅信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發票,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知情之各該公司,掩飾龍陞企業行之銷售額總計為新台幣(下同)950 萬8,397 元,供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於如附表編號1 至5 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各該公司之營業稅申報,使龍陞企業行逃漏營業人應負擔之營業稅。又乙○○、甲○○共同承前概括犯意,明知毅信工程行並未承作龍陞企業行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工程,竟於附表編號6 犯罪時間欄(即發票開立時間)所示之時間,虛偽開立如附表編號6 所示該3 張不實統一發票予龍陞企業行,幫助龍陞企業行於附表編號6 申報日期欄所示時間,持該3 張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稅申報,而得扣抵稅捐共8 萬7,063 元。乙○○及甲○○之上開行為,幫助有實際營業行為之龍陞企業行逃漏營業稅捐合計47萬5,420 元(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另被告甲○○坦承有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幫助龍陞企業行逃漏稅捐之事實,惟就如附表編號6 所示統一發票部分,否認涉有違反稅捐稽徵法、商業會計法之犯行,辯稱:毅信工程行確實承作龍陞企業行之工程,故開立如附表編號6 所示統一發票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甲○○均坦承共同開立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金額共950 萬8,397 元,幫助龍陞公司逃漏合計38萬8,357 元之稅捐之事實(參本院卷第108 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95年9 月26 日 南區國稅局高縣三字第09 50011349 號覆函及所附之毅信工程行開立之銷項憑證明細、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5年10月3 日南區國稅局屏縣三字第0950036984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又毅信工程行並未承作龍陞企業行工程,故被告甲○○以毅信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6 所示之統一發票應係虛偽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將發票交予被告甲○○使用之前,曾以個人名義受僱於龍陞企業行,從事駕駛挖土機工作約數月,支領代價約20萬元;將發票交付甲○○使用之後,則未再受僱於甲○○或龍陞企業行,且交付發票之前,毅信工程行已因所承作大寮地區水泥工程之業主倒閉,實際上停止營業,未再以毅信工程行名義接洽工程,係因甲○○應允交付發票金額5 %,始將毅信工程行之發票及發票專用章交付甲○○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09 至110 頁)。並有各該統一發票影本3 張、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93年2 月26日南區國稅屏縣三字第0900007063號函在卷可佐。再者,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收受被告乙○○所交付之毅信工程行空白發票及發票專用章等語,可知被告乙○○交付發票供被告甲○○使用時,毅信工程行應已停止營業,否則如毅信工程行尚繼續營業、接洽工程,被告乙○○仍有以毅信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之必要,又豈會將領用之空白發票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均交付被告甲○○使用,足認被告乙○○前開證詞,尚非無據。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被告乙○○友人「益仔」承作龍陞企業行之工作,「益仔」無法提供發票以請款,故經被告乙○○同意,以毅信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交付龍陞企業行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121 頁)。可知縱被告乙○○同意被告甲○○以毅信工程行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6 所示統一發票,但因毅信工程實際上並未承作龍陞企業行之工程,該統一發票之內容即屬不實,龍陞企業行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稅捐,自有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犯行,被告甲○○所為,仍構成幫助納稅義務人龍陞工程行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責。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乙○○、甲○○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前開行為後,刑法相關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2 人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1月7 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前揭數次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2 人所犯2 罪間(詳後述),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之下限為新台幣1000元,且以百元計算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刑下限,為銀元1 元,提高10倍後為銀元10元,換算為新台幣30元;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四)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 (五)修正前刑法第31條對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身份或其他特定關係,一律論以共犯,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則鑑於無身份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份或特定關係者為輕,不宜同罰,而於同條第1 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之靈活運用,而發生刑罰程度之法的實質內容有利於行為人之變更,比較新、舊法後,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六)按被告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新舊法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依前述是否論以連續犯、牽連犯、罰金刑下限、刑法第31條及商業會計法等規定合併比較之結果,因因被告乙○○本身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因自己身分構成正犯,而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罰金刑下限等規定,較諸刑法第31條之修正,顯然對於被告甲○○影響較鉅,爰認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甲○○等2 人,故被告2 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作為本件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本件被告乙○○無論修正前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查「統一發票」乃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而被告乙○○為毅信工程行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乙○○、甲○○明知毅信工程行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公司之間,並無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各該開立發票之實際交易行為,竟以毅信工程行名義,虛偽填載登載業務上所作成之上開統一發票,交付予各該公司;又龍陞工程行與毅信工程行間,實際上亦無如附表編號6 之統一發票所示各該交易行為,竟以毅信工程行名義,虛偽開立統一發票,交付龍陞工程行據以申報扣抵龍陞工程行之營業稅,被告2 人以上開行為幫助龍陞企業行逃漏稅捐,並足以損害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起訴書論引被告另涉登載不實罪,容有誤會,而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參本院卷第107 頁),附此敘明】。渠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上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部分犯行,被告甲○○雖非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惟其與具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乙○○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2 罪,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廢止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且被告等所犯上開2 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均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不實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又如附表編號6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發票及如附表編號1 中,關於號碼NX00000000號、PW00000000號、QV00000000號等3 張不實統一發票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有廢止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聲請簡易判決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5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0年5 月18日執行完畢,並於翌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乙○○、甲○○貪圖一己私利,所為嚴重侵蝕稅基破壞稅制,所幫助逃漏之稅捐非在少數,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考量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甲○○僅坦承部分犯行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依前述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 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2 人本件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 第1 項第3 款,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1 條 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春慧 附表:毅信工程行開立之銷項憑證明細 ┌──┬─────┬────┬─────┬────┬───┬─────┬────┐ │編號│公司名稱 │ 期間 │發票號碼 │ 金額 │稅額 │申報日期(│所屬轄區│ │ │(買受人)│ │ │ │(元)│年月日) │ │ ├──┼─────┼────┼─────┼────┼───┼─────┼────┤ │1 │久田營造有│910523 │MY00000000│95000 │4750 │910715 │澎湖縣分│ │ │限公司 ├────┼─────┼────┼───┼─────┤局 │ │ │ │910625 │MY00000000│112500 │5625 │910715 │ │ │ │ ├────┼─────┼────┼───┼─────┤ │ │ │ │910800 │NX00000000│45000 │2250 │910916 │ │ │ │ ├────┼─────┼────┼───┼─────┤ │ │ │ │911000 │PW00000000│27500 │1375 │911114 │ │ │ │ ├────┼─────┼────┼───┼─────┤ │ │ │ │911100 │QV00000000│17500 │875 │910111 │ │ │ │ ├────┼─────┼────┼───┼─────┤ │ │ │ │ │合計 │297500 │14875 │ │ │ ├──┼─────┼────┼─────┼────┼───┼─────┼────┤ │2 │協玗企業有│920228 │RU00000000│748280 │37414 │920314 │三民稽徵│ │ │限公司 ├────┼─────┼────┼───┼─────┤所 │ │ │ │920228 │RU00000000│748280 │37414 │920314 │ │ │ │ ├────┼─────┼────┼───┼─────┤ │ │ │ │920228 │RU00000000│748280 │37414 │920314 │ │ │ │ ├────┼─────┼────┼───┼─────┤ │ │ │ │ │合計 │0000000 │112242│ │ │ ├──┼─────┼────┼─────┼────┼───┼─────┼────┤ │3 │金順益工程│920228 │RU00000000│560000 │28000 │920313 │潮州稽徵│ │ │ │ │ │ │ │ │所 │ │ │行 ├────┼─────┼────┼───┼─────┤ │ │ │ │920229 │RU00000000│560000 │28000 │920313 │ │ │ │ ├────┼─────┼────┼───┼─────┤ │ │ │ │ │合計 │0000000 │56000 │ │ │ ├──┼─────┼────┼─────┼────┼───┼─────┼────┤ │4 │翊信企業社│920228 │RU00000000│550000 │27500 │920314 │潮州稽徵│ │ │ │ │ │ │ │ │所 │ ├──┼─────┼────┼─────┼────┼───┼─────┼────┤ │ │ │ │合計 │550000 │27500 │ │ │ ├──┼─────┼────┼─────┼────┼───┼─────┼────┤ │5 │鑫益企業行│920228 │RU00000000│713700 │35685 │920317 │ │ │ │ ├────┼─────┼────┼───┼─────┤ │ │ │ │920228 │RU00000000│713700 │35685 │920317 │高雄縣分│ │ │ ├────┼─────┼────┼───┼─────┤局 │ │ │ │920228 │RU00000000│715195 │35760 │920317 │ │ │ │ ├────┼─────┼────┼───┼─────┤ │ │ │ │920228 │RU00000000│706106 │35305 │920317 │ │ │ │ ├────┼─────┼────┼───┼─────┤ │ │ │ │920228 │RU00000000│706106 │35305 │920317 │ │ │ │ ├────┼─────┼────┼───┼─────┤ │ │ │ │ │合計 │0000000 │177740│ │ │ ├──┼─────┼────┼─────┼────┼───┼─────┼────┤ │6 │龍陞砂石企│920228 │RU00000000│471250 │23563 │920314 │屏東縣分│ │ │ │ │ │ │ │ │局 │ │ │業行 ├────┼─────┼────┼───┼─────┤ │ │ │ │920228 │RU00000000│945000 │47250 │920314 │ │ │ │ ├────┼─────┼────┼───┼─────┤ │ │ │ │920228 │RU00000000│325000 │16250 │920314 │ │ │ │ ├────┼─────┼────┼───┼─────┤ │ │ │ │ │合計 │0000000 │87063 │ │ │ ├──┼─────┼────┼─────┼────┼───┼─────┼────┤ │ │ │ │總計 │0000000 │475420│ │ │ └──┴─────┴────┴─────┴────┴───┴─────┴────┘ 附錄條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 6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