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45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7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被告乙○○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3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959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起訴書誤載為「95」年度);又被告係於95年8 月6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路20號8 樓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證據部分:尚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 份。
二、被告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01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95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詐欺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及其施用海洛因僅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然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詎仍再犯本案,敗壞社會風氣,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