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郭宜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026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於民國92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簡上字第545 號、93年度簡上字第3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6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經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77 號撤銷原判,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經與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上開數案接續執行,於95年5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今。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4 日19時5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自由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4 日19時55分許,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9 條第2項前段、第273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9 月4 日19時5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95年9 月20日TRC 檢體編號0000000 號確認報告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3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78號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於92年12月2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 月28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行,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施用毒品罪,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及處刑均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郭宜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素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26號於民國 96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