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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林芳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三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三八號),及移送併案(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二七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聲字第二一一六號裁定聲字第二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許起至同年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晚上某時許止,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五二號之公共廁所、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廿六號住處及不詳地點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入清水混合後,注射身體之方式,約一、二天施用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⑴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許,為警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五二號之公共廁所內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⑵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因竊盜案件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連續以上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許及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經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九三煙檢字第八三九號、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五六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二份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殘留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照片五張足資佐證。又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經分別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編號九三一一─一六八號、九三一一─一六九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聲字第二一一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四三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經該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戒治,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九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撤銷上開停止戒治而又入所戒治,其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施用毒品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本件起訴書於起訴事實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其餘數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均未能戒絕其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收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殘渣袋一只及注射針筒二支,均殘留海洛因,已如前述,其上殘留之海洛因已無從分析剝離,均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林芳華

                     書記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六五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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