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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5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62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李學人(李學人所涉搶奪及收受贓物罪部分另案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5年1 月9 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480 號前,由李學人騎乘其於95年1 月9 日8 時至9時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昭明村,向綽號「阿福」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收受車牌號碼NZX-869 號來路不明之贓車,後載甲○○,自後接近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之鐘玫英,趁鐘玫英不注意之際,由甲○○下手搶奪鐘玫英所有置放在腳踏車菜籃內之皮包1 個(內有新臺幣【下同】600 元、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逃離現場。李學人嗣後將上開搶得之行動電話持往高雄縣林園鄉○○路○ 段34號「金永利通訊行」,以500 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店員林世明,甲○○、李學人2 人並將所得現金朋分花用殆盡。經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系統,於94年1 月20日12時許前往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06 號拘提甲○○並執行搜索,因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鐘玫英於警詢指述遭搶奪過程、證人林世明陳述李學人將搶奪所得之行動電話以500 元之價格讓渡之事實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系統翻拍照片2 張、讓渡證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搶奪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其與李學人就本件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謀生,因一時之貪念搶奪他人財物,惡性匪淺,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自遭查獲起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 年,然本院衡量前述情節,認科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已足資懲儆,公訴人前揭具體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至扣案之安全帽1 頂、外套1 件,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穿著之衣物,因與搶奪犯行乏直接之關聯,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35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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