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5 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36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於民國89年6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89年6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4 月22日22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94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4日以94年度簡字第63 3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95年1 月21日確定在案。詎被告仍未戒絕毒癮,又於94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尿之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扣除警公權力拘留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當日16時許,被告因涉販賣毒品案件(另案偵查中)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街14 3巷22號「康橋飯店」查獲,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被告尿液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亦定有明文。是依前開法條規定,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應由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之情形存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 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間為94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某時許,則係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6 月13日)5 年後所為,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公訴人逕予起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