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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張世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331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4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3369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並於同年6 月13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詎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內,仍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4 月22日22時45分許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為警於同年4 月22日2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建安街口,見其形跡可疑而盤查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5 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69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依法釋放而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僅施用毒品1 次,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書記官 唐美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331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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