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慶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慶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慶淋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有工作且需照顧家人(見本院卷第20、25、26、28頁),自身並患有疾病(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288號
被 告 許慶淋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慶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毒
聲字第3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9年6月1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94年度簡字第6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12月1
日期滿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品,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5日23 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上午8時05 分許
,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尿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慶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檢體編號:J106247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
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