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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葉逸如葉逸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慶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4001號、106 年度偵字第1247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慶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點零捌參公克,含包裝袋參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貳個、藥鏟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許慶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簡字第6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7 月4 日某時許,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施用海洛因未久後,在同一地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7 月5 日凌晨4時4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與大業北路口時,為警攔查,許慶淋主動交付前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47 公克,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個,驗餘淨重分別為0.126 公克、1.707 公克、0.250 公克,共計2.083 公克)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2 個、藥鏟1 支為警查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固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出身上之毒品及吸食器具供警查扣,惟於警方詢問是否施用毒品時,陳稱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數年前之事,此有被告於106 年7 月5 日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 至4 頁),足徵被告並未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之意甚明,自難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陳願意配合警察找出毒品上游毒品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7頁),惟經本院就有無因被告供述因而查獲毒品上游乙節,函詢移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該分局函覆以:「經通知被告到場說明後,得知該名毒品上游已許久未出現,被告亦不知其正確年籍與聯絡方式為何,故目前並無積極事證可供查處」等語,此有該分局106 年11月28日高市市警港分偵字第10672795100 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徵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二)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規定,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葉逸如

  書記官 劉企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法 官 葉逸如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53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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