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729號),本院前以95年度訴字第165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5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88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直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於同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即二犯,此部分構成累犯)。
二、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10月11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90巷2 號住處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煙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文中路口之際,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發現其具有施用毒品前科後,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現嗎啡(海洛因在人體內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94年11月9 日KH2005A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尿液編號對照表1 份附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各1 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88年10月1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直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犯本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逕予依法論科(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俱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同年8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俱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指一犯部分)與刑之執行(指二犯部分)後,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業如前述,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本案認明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次數僅各為1 次,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