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7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56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公訴人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若告訴人與被告確有和解之意,而簽立和解書,並基於此一和解而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於撤回之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不因其事後否認有撤回告訴之意思,而影嚮撤回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716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於96年11月29日業已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即書立撤回告訴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其告訴,其撤回告訴狀且已明確表示因雙方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及並未附任何條件,有卷附本院高雄簡易庭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按,則其有撤回告訴之意顯已相當明確。雖因其撤回告訴狀所書立之日期為96年12月29日,經本院於96年12月5 日作成電話記錄詢問其為何在96年11月29日已和解而撤回告訴狀上之日期書寫為96年12月29日,告訴人才表示伊是要收到頭二期的錢才要撤回告訴云云,惟查如上所述告訴人係因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而撤回告訴,該撤回告訴狀亦明確表明撤回告訴之意,且其撤回告訴狀內並未附任何條件,而該撤回告訴狀並已送達至本院,則縱其日期有往後填寫情況,但至遲於其所書寫之96年12月29日時已無條件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亦不得於書立並提出撤回告訴狀之後,才再附加其他欲阻止撤回告訴發生效力之條件,因此告訴人雖事後表示伊要等到收到頭二期錢才撤回告訴,惟揆諸前揭說明,顯不得因事後被告不履行和解條件而影響撤回之效力,再者若被告確有未履行和解債務情形,告訴人之民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確定,仍可依民事途逕保障其權益,本件既經撤回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