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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唐照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修

           4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洪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7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為工,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而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照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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