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7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修
4號1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洪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甲○○」,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本院審酌被告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0.67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犯行對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未肇事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職業為工,且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被告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而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