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422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台幣肆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第四行「重型機車」應更正為「輕型機車」,第五行「22時39分許」更正成「20時39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並未造成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係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等情,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