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9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39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7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乙○○前因妨害投票及懲治走私條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 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6年1月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為「乙○○前因妨害投票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96年1月6日執行完畢」、第9 行「嗣警據報到場,委託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換算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5 毫克」應補充為「嗣警據報到場,委託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對其抽血檢測,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5MG/ DL,換算呼氣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參考外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乙○○前因妨害投票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1 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96年1 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於91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並於92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上開前案紀錄表),未能知所悔悟、警惕,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215MG/DL(換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1.075mg/ L),已處於重度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機車行駛於人車往來頻繁之高雄市區道路,並因擦撞被害人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雖本案犯後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並非初犯,倘不量以較重之刑,不足令其改過、避免再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上開所犯、目前無業等情(見警卷被告職業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