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聲字第67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10日,以高監自裁字裁80-BO0000000號裁決處分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 月7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451-DB 號自小客貨車,由高雄市○○路行駛至草衙二路口時,因不熟當地路況,故不曉得該路口上午7 點至下午7 點間不得左轉,而直接左轉進入草衙二路,為警當場攔停舉發;且該漁港路下橋處分隔島上之號誌緊密,一連三支於百米內,一時間難以清楚辨識;又該處為六線道,另一禁止左轉標誌,設置於右前方,而非用路人較易查辨之左前方,有設置不當之瑕疵,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 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8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標誌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側為原則,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條第1 項所明訂。
三、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2451-DB 號自小客貨車,於96年5 月7日7 時55分許,行經漁港路、草衙路口時,不依標誌、號誌指示行駛,違規左轉進入草衙路,經警當場舉發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6年7 月10日高監自裁字裁80-B0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 、3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 條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既駕駛自小客貨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查異議人違規地點之交岔路口即由漁港路左轉草衙路路口,右側安全島上之紅綠燈號誌桿及左側安全島上,均設有禁止左轉標誌,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96年8 月22日高市警前分六字第0960019877號函暨違規現場路口照片2 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第9 頁),觀諸此等標誌之設置位置,駕駛人於將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僅需對交岔路口之紅綠燈,或對路旁左側稍加注意,應即可注意到該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可一望即知該路口禁止左轉,況該路口左右兩側均設置有禁止左轉之標誌,並非如異議人所辯稱只將禁止左轉之標誌設置於用路人不熟悉之右前方,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之處,足見該路段交通標誌之設置已至為明確,本件應係異議人本身疏未注意所致之違規堪可認定,異議人所辯該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位置不當云云,要無足採,且本件違規之事實亦不因異議人是否居住於該地區而生影響。
㈢綜上,異議人前開所辯,要無足採,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裁處異議人罰鍰金額新臺幣900元,固屬有據,惟原處分機關既認本件異議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參酌上開規定,則除處以前開罰鍰外,自應併予記違規點數1 點,惟原裁決處分漏未處罰,於法自有未合,且上開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為,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