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2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383 號),被告經訊問後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丙○○為貨車司機,以駕駛貨車運送瓦斯桶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又其原所考領有之汽車駕照於民國92年4 月29日遭監理站易處逕行註銷,其後並未依規定重新考領駕照,依法本不得駕駛汽車。丙○○於95年9 月20日20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號D4-2043自小貨車,沿高雄縣大寮鄉○○○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適有連益見飲酒後(酒精濃度0.56mg/L)無重型機車駕照騎乘車號OED-651 號重型機車,沿鳳林二路北向南方向駛至光華路左轉進入交岔路口而來。丙○○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雨、省道柏油路面、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竟疏未注意當時車前已有連益見酒後無照騎車左轉駛入交岔路口之車前狀況,仍貿然前行,致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前車頭右側,撞擊連益見所騎乘之上開重機車右側,連益見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傷害。丙○○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惟連益見送醫救治後仍於同年月25日5 時10分許不治身亡。案經連益見之妻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1、30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 月4 日高監駕字第0970000076號函」(見本院卷第18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訊據被告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附件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害人連益見因本件車禍後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為明顯。至被害人丙○○雖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因有飲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而與有過失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7年1 月4 日高監駕字第0970000076號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 紙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11、14、本院卷第18、32頁),然此僅能資為對被告丙○○量刑之參考,並無礙被告丙○○罪責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被告係以駕駛貨車運送瓦斯桶為業,其於從事駕駛業務時,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其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員前往處理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20頁),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得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上開貨車,因而致被害人連益見死亡,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應知悉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本件貨車,竟恣意違反法令,並以駕駛上開貨車為業,嚴重影響其他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又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本應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對被害人連益見本身及其家屬均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且犯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僅願意每月支付新台幣5 千元,付滿2 年為止之條件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及本件被害人連益見與有過失之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又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 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