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急搜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急搜字第29號
陳 報 人 海案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市機動查緝隊
受搜索人 甲○○
號3樓
上列陳報人因受搜索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6年8月24 日執行搜索扣押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陳報駁回。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陳報人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組成專案小組,偵辦受搜索人甲○○涉嫌販賣毒品案件,其由通訊監察內容得知受搜索人於96年8 月24日下午某時將從事毒品交易,遂前往受搜索人位於高雄市○○區○○路198 號11樓之1 之租賃處,約當日下午4 時許,甫到現場,即見受搜索人駕駛車牌號碼9U─0001號自小客車離開上開租賃處往市區行駛,經口頭報告檢察官,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實施完畢。茲檢陳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陳報本院查照等語。
二、按搜索,應用搜索票,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⒈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⒉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⒊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2 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3 項規定:「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故依前揭規定所為之逕行搜索如係由檢察官為之者,自應由檢察官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始屬合法。
三、查本案卷內雖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逕行搜索指揮書,惟依陳報人提出之陳報函係記載「…向指揮之檢察官口頭報告,經指示情況急迫、安全無虞下得實施逕行搜索…」及搜索扣押筆錄關於執行依據係勾選「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逕行搜索」一欄等節觀之,已明白指明該次搜索乃陳報人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而為之逕行搜索;故該次搜索顯非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法第131 條第1 項所為之逕行搜索,而係屬同條第2 項由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逕行搜索。是本件陳報應由指揮實施逕行搜索之檢察官為之,陳報人逕向本院陳報,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顯有陳報主體之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件陳報既與法律規定不符,自不應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